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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平 復旦大學歷史系教授


內容摘要?抗日戰(zhàn)爭勝利之初,中國作為日本侵略受害國、交戰(zhàn)國和戰(zhàn)勝國,提出了歸還被劫奪物資的正當要求。從確定歸還劫物之基本原則及辦法,到圍繞歸還劫物的一系列基本問題和諸多具體歸還案例,國民政府及下屬機構、相關企業(yè)和諸多朝野人士,經過多方努力,對于部分被劫物資最終獲得歸還,以及揭露和清算日本侵華戰(zhàn)爭罪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戰(zhàn)后中國在爭取歸還劫物問題上陷于困境的原因和教訓是多方面的,應進行更為深入的專門研究。

關鍵詞?日本 歸還劫物 ?遠東委員會?行政院賠償委員會 駐日代表團


1931年至1945年的抗日戰(zhàn)爭,日本是戰(zhàn)爭的發(fā)起方,是侵略國、加害國,最終成為戰(zhàn)敗國;中國是被迫奮起抵抗,是被侵略國、受害國,但最終堅持到抗戰(zhàn)勝利。與此相應的,1945年日本投降之后,中國無論就其權利還是責任,參與了對日處置的各個方面,如受降、收復失地、接收和處理財經事業(yè)、審判戰(zhàn)犯、遣返戰(zhàn)俘與僑民、派軍隊駐日、對日提出索賠和歸還被劫物資,等等??傮w看來,無論在通貫性還是在專題性的抗戰(zhàn)史研究成果中,“戰(zhàn)時”部分處于主導和主要的地位,“戰(zhàn)后”部分處于從屬和次要地位,更談不上作為獨立研究對象。而在已有關于戰(zhàn)后處置研究的框架體系中,賠償問題已占一定量的篇幅,但關于歸還劫物的內容則十分薄弱。

在多卷本《中華民國史》第十二卷(1947-1949)中,雖然在第九章第二節(jié)《對日和約和戰(zhàn)爭賠償諸問題的處理》設專目《戰(zhàn)爭賠償與索還劫物問題》,但其中關于歸還劫物的內容僅為一個自然段的篇幅,且無關于歸還劫物的交涉、確定、接收、裝運回國等過程的基本敘事,只羅列了截止1949年9月歸還劫物共10類的分類統計數據,稱“毫無疑問,這些僅僅是被日本劫掠物資的極小部分”。?在江蘇人民出版社版《中國近代通史》的第九卷《抗日戰(zhàn)爭(1937-1945)》中,在第十三章第五節(jié)《抗日戰(zhàn)爭之善后處置》下設“對日索賠”之目,主要篇幅亦為賠償問題,關于歸還劫物只有一句:“至于日本劫奪中國物資的歸還方面,中國所能收回的極少,損失殊大?!??近年問世的多卷本《中國抗日戰(zhàn)爭史》關于戰(zhàn)后對日處置的專卷中,雖設有賠償問題的專章,但也沒有歸還劫物方面的內容。?稍早臺灣地區(qū)出版的《中國抗日戰(zhàn)爭史新編》第6冊《戰(zhàn)后中國》設專節(jié)《戰(zhàn)爭損害的調查與索償》,但稱“戰(zhàn)爭期間日本與中國的債務、劫物歸還及古物索還等,與賠償損失性質不同,不在討論之列。”??如何說在抗戰(zhàn)史研究體系中戰(zhàn)后賠償問題尚處于邊緣狀態(tài),那么與賠償問題相關但更有重大區(qū)別的劫物歸還問題,則仍在該研究體系之外。

從相關史料刊行來看,1960年代臺灣地區(qū)出版的《中日外交史料叢編》中便有《要求歸還劫物》的專題,收入了國民政府外交部、行政院賠償委員會、駐日代表團、駐美大使館等機構之間相關函電及文件數十份,這些文件還被收入1980年代初出版的《中華民國重要史料初編-對日抗戰(zhàn)時期》第二編第四冊。而在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編輯的《中華民國史檔案資料匯編》第五輯第三編《外交》卷中,在《遠東委員會》和《抗戰(zhàn)損失與賠償問題》兩個專題中收入了多份關于歸還劫物的文件。還應指出,原駐日代表團日本賠償及歸還物資接收委員會編印的《在日辦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稿,于1980年在臺灣刊行。?該稿正式成文于1949年8月即日本戰(zhàn)敗投降的當月,共三篇10章,其涉及劫物歸還問題的有四章,即第一篇《總述》的第四章《劫物歸還局勢之演進》,第三篇《歸還之執(zhí)行》的第一章《歸還物資之接收與處理》、第二章《重要歸還案件之內容》和第三章《未決之懸案》,是研究戰(zhàn)后對日劫物追還和實際歸還情況的重要參考資料。上述業(yè)已刊行的歸還劫物史料,在相關研究論著中較少受到關注。至于近年來業(yè)已解密開放的大量歸還劫物檔案,雖在相關典藏機構已見有若干大類的整理,但尚無文件級的編目摘由,也影響了這一問題研究的推進。

戰(zhàn)后要求日本歸還戰(zhàn)時劫物涉及到諸多方面,本文通過已刊未刊相關檔案史料,著重梳理在歸還劫物的起算日期和種類范圍、申請歸還劫物所需證明文件等問題上中方的基本主張,并結合具體案例梳理戰(zhàn)后劫物歸還各主要階段的概況,分析戰(zhàn)后歸還劫物問題陷于困境的原因和教訓。

一、關于歸還劫物的起算日期和種類范圍

劫物歸還屬于戰(zhàn)后盟國對日處置的范疇,從整個盟國的視角來看,其最高決策機構是由美英蘇中等11國代表組成的遠東委員會,其中美英蘇中四國代表均有否決權;戰(zhàn)后日本是在美軍的占領和掌控之下,而遠東委員會關于處置日本的所有決定,都必須經由美國政府轉飭駐日盟軍總司令麥克阿瑟遵照執(zhí)行。?國民政府關于歸還劫物的訴求必然要根據與美方溝通和遠東委員會的相關決議進行相應的調整,而歸還劫物的起算日期和劫物的種類范圍,則是中方最初的關切所在。

戰(zhàn)后國民政府的對日處置方針中,歸還劫物是從屬于賠償問題的,但兩者之間又是有差別的。體現這一方針的最初文件,就是國防最高委員會召集行政院有關部門會商后擬訂的《關于索取賠償與歸還劫物之基本原則及進行辦法》,該文件于1945年11月7日提交蔣介石,然后交由外交部召集有關部門代表修訂成稿,其中明確“索取賠償與歸還性質不同,應分別處理”,在索賠方面提出了11項原則,但在歸還劫物方面僅提出一條:“日本應將自中國境內(包括東北)奪去之一切公私財產(例如機械、貨幣、金銀、珠寶、古物、文獻、書籍及藝術品等),凡經證明者,悉數歸還”。在進行方法上,該文件提到將與美方接洽“派員赴日本分別研究日本賠償能力,及所應賠償我方之各種實物部分,調查或鑒別日本應歸還我方之一切公私財物?!??旋即,國民政府明確了以甲午戰(zhàn)爭為要求歸還劫物的起算日期,11月22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長王寵惠提出:“在我國要求日本歸還劫物時,似應附帶提出者,即日本應將自甲午戰(zhàn)役以來由中國所攫得之一切戰(zhàn)利品(戰(zhàn)勝紀念品)歸還中國,藉以消滅其過去戰(zhàn)勝之心理,而雪我國恥?!??11月26日,在外交部出面召集的有關部門代表會議上,議定由教育部清理戰(zhàn)時文物損失委員會派遣調查團赴日本,調查并索還日本自甲午戰(zhàn)爭以來奪取我國之文獻古物。1945年12月,外交部照會美國駐華大使館,要求商洽美國政府轉請盟總麥克阿瑟準予“協助中方赴日調查日方自甲午戰(zhàn)爭以來奪取中國之文獻古物,以為索還之根據。”?

關于歸還劫物的起算日期,在1946年7月18日遠東委員會作出關于歸還劫物的第一個議案之前,對于中方的訴求,麥克阿瑟始終稱僅限于1937年七七事變以后之物資。正是根據盟總的指令,日本當局于1946年5月9日通令日本全國,凡七七事變后,曾由中國及安南、暹羅、緬甸、馬來、荷領東印度、菲律賓等地,被日軍占領之各地,不論其據當時法令之規(guī)定,與曾用強制手段,或沒收或掠奪所得之物資,如汽車、纖維品及美術品,或工業(yè)原料、器材等,現存日本者,將由日本政府查明后,予以沒收。?遠東委員會最初提出的歸還劫物案,就是以盟總這一指令為藍本的。對于當時盟總的這一主張,國民政府外交部認為無法接受,遂電示駐日代表團團長朱世明,指出:“日政府通令全國沒收劫自我國之物資系以七七事變?yōu)槠鹚闳掌?,惟中日?zhàn)事實起自九一八,審判日人戰(zhàn)犯及要求賠償既以該時為起算日期,要求歸還劫物,自亦應以九一八為起算日期。希向盟軍總部接洽辦理具報?!?5月24日,外交部通知國內有關部門:“將日方自九一八以來劫自我國財物開具清單送部,以便轉知駐日代表團朱團長與盟軍總部洽商收回辦法”。?另外,中國代表在遠東委員會議決歸還決劫物案時,堅決反對以七七事變作為劫物起算日,并得到了其他國家代表的支持,如法國代表就明確表示:對于劫物,能查明者退還,不限時日。?英國與荷蘭的代表曾表示將就該問題請示本國政府,但在7月的遠東委員會議決時,英、荷代表均不再表示異議,于是,關于歸還劫物不設時限遂得以成為定案。?7月18日遠東委員會通過的劫物歸還政策案,規(guī)定“凡在日本境內發(fā)現之下列四項物資,認為在戰(zhàn)時占領期中系存放在盟國境內,后為日方及其代理人以詐騙或壓力取得者,皆應從速設法歸還盟國?!?這就取消了對歸還劫物起算日期的限制了。

至于歸還劫物的種類范圍,無論在遠東委員會通過的劫物歸還政策案相關文本,還是在實際運作中都存在著爭議。遠東委員會1946年7月18日通過的議案,規(guī)定歸還劫物四項種類為:一、工業(yè)及運輸之機器與設備;二、黃金、貴金屬品、寶石、外國擔保品、外國貨幣,及外匯資產;三、文化物品;四、農產品及工業(yè)原料。這與中方對被劫物資調查的實際情況差別甚遠,在遠東委員會的后續(xù)會議上,中方始終堅持凡屬于被日軍劫掠的均應歸還,如圖籍、契約、科學儀器和標本等。1947年6月19日遠東委員會通過的對日基本政策案中,稱“掠奪物資應悉數歸還?!??1948年3月17日美國頒布歸還劫物臨時指令,規(guī)定“一切劫物查明后均應歸還”,即不再限定為四項;另規(guī)定“日軍占領區(qū)在占領期間內所生產之物資為日劫奪運日者,亦得歸還”,即不再限定劫物在占領時即已存在者。?最后中國獲得歸還物資的種類包括:書籍、古物、貨幣、整廠機器設備、計件機器、汽車、船舶、工業(yè)原料、貴金屬、雜項和盟總經售物資。?中方關于歸還劫物基本訴求的提出和交涉,還是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關于歸還劫物的種類范圍方面,中方遇到的另一困難,就是應歸還的劫物(尤其是機件等)被作為賠償物安排。遠東委員會1946年7月18日通過的關于劫物的議案第四條規(guī)定:歸還之機件混入賠償物資內,一經分配,即不作歸還案件處理。而盟總在實際處理賠償事務時,混入劫物甚多,為此駐日代表團曾多次向盟總交涉,但收效甚微。1948年2月,駐日代表團就此擬訂彌補辦法,經外交部指示中國代表作為專案向遠東委員會提出,劫物被混入賠償品者,應在已交付接收國后方不得申請歸還,該意見得到無異議通過。據此,自當年5月起駐日代表團向盟總交涉解決,一方面防止賠償物資中混入劫物,另一方面對尚未分配的賠償機器進行徹底清查,對發(fā)現的劫物通知各國代表申請歸還,由此中國方面獲得了900余件。

雖然遠東委員會通過的議案在歸還劫物的種類范圍上提到了“一切劫物”,但在中方看來,仍未涉及多種特殊情況,故多次向遠東委員會進行交涉,如對于偽組織在日本的存款及資產,指出這些在日資產存款,均系歷年在華侵略之劫奪物品或侵略工具,盟邦為維護正義計,應訂定原則,分別飭令歸還;另外偽組織時期公私各機關向日本訂定購貨契約而未履行者,應飭令繼續(xù)履行;在華的日本總公司被中國收回,其在日之分公司亦應由中國接收清理。?但這些方面的歸還訴求始終未獲得解決。

二、關于中方申請歸還劫物所需證明文件

戰(zhàn)后中國在爭取劫物歸還方面遇到了另一難題,就是相關劫物的證明文件。在遠東委員會關于劫物歸還的最初議案中,曾提到劫物的“認明”或“證明”。駐日盟總在辦理核準各國申請時,最初規(guī)定須提供兩份證明文件,即物權證明和被劫證明,后來又增加了提供“劫物詳情”的新要求。在中國方面,雖然各項具體的劫物歸還案例是要通過駐日代表團向盟總申請接洽辦理的,但關于劫物的各種證明文件,均需來自國內有關部門的提供。

1946年12月9日,駐日代表團便已把盟總關于提供劫物物權證明和被劫證明的要求,電告國民政府外交部。此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駐日代表團不斷致電外交部,強調提供有關劫物證明的重要性,但實際轉來的申請資料的完備性卻不盡如人意。如1946年12月23日駐日代表團在致外交部的代電中明確提到:“關于劫奪物資之歸還,此間總部秉承華盛頓遠東委員會議決案辦理,至少必須繳交兩項文件:(甲)物權證明,(乙)確實被劫時之證件,如此方可辦理國內請求歸還物資之案件。大率證件不全,或毫無證件,以致迭次文件往返,或當面洽商,均難獲結果。敬懇鈞部轉咨有關各方面,每案必須檢寄證件,并希寄送兩份為禱。”?而國民政府外交部是在1947年1月9日才收到駐日代表團的該份代電的。?1月28日,外交部分別致函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賠償委員會、資源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教育部等政府部門,要求把駐日代表團關于歸還物資須繳交物權及被劫證件的代電轉知各有關單位、轉飭所屬查照。?待到1947年2月11日,駐日代表團致電外交部,附上盟總發(fā)來的歸還物資應填申請書和遠東委員會有關規(guī)定,建議印發(fā)各機關或擇要登報,以利實施。該應填申請書系以申請國政府名義致盟總最高統帥,主要包括:1.劫物詳情,包括產品銘牌日期,圖片和相關信息;2.物權證明,包括索賠人如何獲得劫物所有權的證明文件、所有者或所有權持有人的全名、地址和國籍;3.被劫證明文件,包括物件遭劫掠和被轉移的情況,包括地點、日期和相關數據。?顯然,盟總對于劫物歸還申請手續(xù)的要求益趨嚴格。3月13日,外交部將上述申請表和文件轉發(fā)給行政院賠償委員會及資源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教育部等政府部門。?可以看出,駐日代表團前后兩次向國內報告盟總關于申請劫物所需證明文件的具體資訊,都是在一個月之后才由外交部轉咨其他政府部門的。

鑒于國內轉來劫物歸還申請資料普遍存在不齊全和不規(guī)范的情況,駐日代表團于1948年1月28日再度致電外交部:“一年來,國內公私各機關及私人申請歸還被劫物資,仍多不照規(guī)定手續(xù)填具申請表繳交證明文件,以致公文往返,徒費時間,且往往因此而予日人推宕口實,盟總卸責機會,交涉折沖,極感困難。又過去申請文件所列專門名詞,間用當地土音,且機器之尺寸大小常不相符,翻譯查辦,亦感棘手。茲為便利交涉迅赴事功計,特再將歸還原則(即一九四七年六月廿三日公布之歸還劫物新草案)譯成中文,并檢同山青水綠中英格式各一份,隨電奉呈,敬祈鑒核,并請轉告各有關機關、公私團體及全國人民,今后申請歸還,須依照盟總規(guī)定之手續(xù)辦理,所有申請書、物權證明及被劫證明文件等,皆須以中英文繕寫各四份寄此,俾憑辦理。”?

戰(zhàn)后發(fā)生申請歸還劫物證明不全的情況比比皆是,由于中日戰(zhàn)事歷時甚久,物主被劫時迫于敵人淫威,往往無法獲得被劫證件,而物權證件遺失也時有發(fā)生。如在申請歸還被劫船舶時,盟總規(guī)定需繳驗船舶國籍登記證書,以及有關港口登記、懸掛之旗幟、被劫或被強購及征用之證件,戰(zhàn)后要對被劫船舶的上述證件收集齊全頗為不易;其中若干船舶或改懸外國旗幟,或名義上將船舶所有權轉讓與中立國國民,為申請歸還而舉證就更加困難。這些情況都增加了駐日代表團在日辦理劫物歸還申請的難度,與盟總方面的不少交涉案例都曠日持久。類似情況在其他國家的劫物歸還的申請中也時有發(fā)生。

與申請劫物歸還需要物權證和被劫證明相關的,是對于所謂無主劫物的處理。關于無主劫物,中方主張:物主不明之被劫物資,如確知其由中國地方劫來,應無須征詢證件,立予歸還,再由我國政府設法招領,無人領取時再行標賣。?為此,中方不僅努力從國內收集和向盟總提供申請歸還劫物的證件,還試圖利用在日人脈資源,尋找分布在日本民間的劫物線索,獲得可以向盟總申請歸還的證據。1947年7月駐日代表團曾擬訂《關于中國被劫物資鼓勵報告辦法》,建議對密報被劫物資“劫奪事實及證據”者,視情況得酌發(fā)旅費和酬金。?該辦法得到了外交部和行政院賠償委員會的充分肯定:“查我國被劫在日物資甚巨,而迄今經盟軍總部轉飭日本政府查獲下落者不多,其中難免無隱匿劫物情事,故訂定辦法鼓勵劫物報密,實屬必要?!?1947年12月1日行政院通過了修訂后的《被劫物資報密辦法》備案,規(guī)定按照劫物價格分甲、乙兩等給獎:甲等原價在1000萬元日幣以上者,給獎5.8 ‰;乙等原價在100萬元日幣以上者千分之10‰,200萬元日幣以上者9.5‰,依序原價每增100萬元日幣,給獎比例遞減0.5‰。?駐日代表團還根據在日辦理相關工作的實施情況,進一步提出:凡因密報而歸還之物資,無論屬于政府或個人,均予給獎,其非因密報而歸還者不給;給獎標準遵照外交部規(guī)定辦法辦理,但亦得斟酌密報內容及辦理情形酌予減少;至于密報獎金籌措辦法,歸還物資屬于政府者,由政府參照外部規(guī)定辦法給獎,其屬于私人者,則按照外部規(guī)定辦法收費,并呈請行政院賠償委員會撥給??钜再Y周轉;無主劫物歸還后,呈報外交部及賠償委員會登報公布,經過一定時間無人認領者,得公開拍賣,賣得之款作為獎勵密報獎金。?這些措施對于解決部分劫物歸還申請缺乏證明文件的難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盟總和遠東委員會都曾堅持申請劫物歸還須繳驗證件,但為了解決證件不齊劫物或被稱之為“無主劫物”的積壓問題,1948年3月美國政府頒發(fā)臨時指令,規(guī)定盟總可以對金銀及文化用品之外的不能證認原無主之劫物進行變賣,中、英、澳、法、印、新、菲7國有購買優(yōu)先權,各國購買數量不得超過其分配賠償品之比例,且須以盟總認可之外匯付價,所得變賣價款由盟總保管并撥作占領經費保障基金,至1949年10月1日止再按照比例分與各該國。中國方面認為美國提出的無主劫物變賣辦法不但周折,而且有失公允:各國如欲得到此項無主劫物,須以現款請購,對當時中國而言無疑增加了外匯負擔和困難;無主劫物變賣款先由盟總保管運用,實屬節(jié)外生枝;待處理的無主劫物中,中國所占比重最高,但卻只能按照賠償比例請購和最后獲得變賣價款。中方代表曾在遠東委員會會議上表示對上述變賣無主劫物方法的不滿,但未獲通過,只是遠東委員會只同意把金銀珠寶列入予以變賣的無主劫物范圍之內。?對此中方在遠東委員會不斷交涉,最終1948年7月29日遠東委員會通過的關于歸還劫物新案中,增加了舊案和臨時指令未有的內容:申請國所繳劫物所有權有疑問時,應根據法律、公道、常識之廣泛的應用,加以判斷。?這使中方得以對大量無主劫物提出歸還申請,并進行相關的交涉。

三、中方申請歸還劫物的類別分析——以被劫機器設備為中心

在戰(zhàn)后申請歸還劫物上,被劫機器設備始終是中方關切和交涉的重點。日本在中國占領區(qū)曾以各種手段劫掠各種機器設備運到日本,許多工礦企業(yè)的機器設備更是遭到整體的拆遷,被劫機器設備歸還情況將直接影響到戰(zhàn)后中國經濟的恢復。而在戰(zhàn)后日本處置問題上,機器設備一開始就被列為主要的賠償物,是各國賠償訴求的主要對象;在遠東委員會的劫物歸還案中,機器設備列為四類劫物之首,顯示機器設備在劫物歸還問題中占有主要地位,但又專條規(guī)定各國在辦理歸還申請手續(xù)時,不得妨礙賠償項下機器設備之拆遷,從而使中方對被劫機器設備的歸還申請,具有極大的急迫性。

1946年7月20日,即遠東委員會通過劫物歸還案的兩天之后,駐日代表團團長朱世明便致電外交部長王世杰并轉行政院院長,指出“交涉日本歸還拆遷工廠事,應送充分證件,填明原來所有權者之姓名或工廠之名稱、裝置地點,及設備說明(內須詳列性質、能力、機器數量、及制造廠家),至被拆遷時之時間、地點、移裝日本地點、劫奪時有無收據及有關文件各項,亦須詳細填列?!?8月2日,外交部致函經濟部,轉知駐日代表團來電內容,并提出:“希將我國境內前被日本拆遷之各工廠,依來電所述各細節(jié),開具清單送部,以憑轉飭交涉歸還?!苯洕考磽朔趾Y源委員會和各收復區(qū)特派員,要求盡快查明具報。?應當說,駐日代表團在第一時間向國內報告了申請機器設備歸還的具體要求,外交部和經濟部的處理也是規(guī)范和及時的。行政院則把有關通知和表式分飭各部會署及各省市政府,要求及時辦理呈報。

但是,駐日代表團收到國內轉來的機器設備歸還申請案例卻不甚理想。至1947年7月19日即前述朱世明致電外交部一年之后,駐日代表團共收到索取被奪機器之要求僅25件。導致這一情況的原因頗為復雜。

西部地區(qū)因戰(zhàn)時未曾被日軍進占,各當地政府的回復較為明確。如四川省政府致電外交部:“據各市縣政府呈復,查明境內尚無被劫物資,奉頒表式無從填報?!敝貞c市政府呈文行政院:“查本市屬于后方,并無敵人劫運機器情事?!蔽骺凳≌畡⑽妮x致電行政院長張群:“查中日戰(zhàn)爭期間,本省因遠在邊陲,未淪戰(zhàn)區(qū),日本并無劫奪本省官商機器情形,飭填被劫機器清單一項,擬懇準予免報?!鳖愃魄闆r還有青海省等。

一些地區(qū)雖然戰(zhàn)時曾被日軍占領,但戰(zhàn)后相當長的時間里甚少甚至沒有上報機器設備遭劫奪的具體情況,其重要原因在于盟總對于申請材料的要求。如江蘇省政府主席王懋功在致行政院的電文中所談到的:“(蘇省)迄今除少數報稱并無被劫物資外,其余均尚未據報,揣其原因,或不外下列數端:(一)盟軍總部英文申請書,雖經本府附有譯文,各縣多未能明瞭,且有誤會申請書外,尚另有表格,呈請補交者,可知各縣政府或人民以英文填報不無困難。(二)被劫物資,其拆遷機關或部隊,由何港口運走,現裝何地,申請人或亦無從調查明晰。(三)被劫物資完全出于脅迫證件無從提出,物權證件亦因八年流離而無從搜集?!??盟總對于遭劫運機器設備申請材料的要求,一度嚴重影響了申請案的提交。

還有一些地區(qū),因戰(zhàn)后局勢復雜,一時無法調研提供盟總所需要的被劫運機器設備的材料。如黑龍江省政府曾向行政院說明未提交歸還被劫機器申請材料的原因:“本省尚未接收,所有被劫機器,無從調查及檢收證件。惟此項申請歸還權利,仍請轉向盟軍總部交涉保留,以免損失?!贝筮B市政府則稱:“本市迄未收復,對于被劫機器,無從調查,該項清單須俟接收后再行填送。”熱河省政府有如下說明:“因本省地處邊疆,奸匪滋擾,刻下收復各縣治安均未確立,此項調查工作,極感困難?!??戰(zhàn)后這些地區(qū)無法對戰(zhàn)時機器設備遭劫運情況進行較全面的調查,遑論提出符合盟總要求的申請材料了。

有的政府部門對所屬機構戰(zhàn)時被劫機器實際狀況并不掌握,如衛(wèi)生部1947年6月致感電外交部稱:“查抗戰(zhàn)期間我國醫(yī)藥機構所受損失雖巨,惟此項損失物資確已運往日本國內而現仍存在者,尚須經相當時間調查,以致本部未能如期提出歸還清單及證件。已分電收復區(qū)各省市衛(wèi)生處局及本部所屬各機構,從速依照規(guī)定查報呈復行政院鑒核。”?

上述情況也表明,戰(zhàn)后國民政府尤其是行政院和外交部,在調查戰(zhàn)時機器設備遭劫運問題上,是相當認真和周全的,在省市和部會兩方面幾乎是全覆蓋通知,要求呈書面報告進行調查。

戰(zhàn)后被劫運機器設備歸還研究中,還應當重視具體案例。相對于各地政府提交被劫機器設備歸還申請材料的不盡如人意,那些曾遭劫掠的企業(yè)戰(zhàn)后頗為重視追還的機會,與政府方面的合作較為主動和積極?!对谌辙k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稿中在第二章《重要歸還案件之內容》第二節(jié)《整廠機器設備》之下,對永利化學公司亞廠之硝酸制造廠有專目介紹,但敘事甚略,且無征引出處。?以下結合國史館藏外交部檔案的《追還劫物—永利硝酸廠》專卷(下簡稱《永利公司專卷》)有關史料,簡要還原永利硝酸廠整體設備交涉歸還的主要過程。

關于戰(zhàn)后永利硝酸廠設備歸還交涉案的開始?!对谌辙k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稱:戰(zhàn)后永利公司“向政府呈請設法追還,駐日代表團受理此案后,即向盟總交涉歸還。一九四六年七月,盟總復稱:該項被劫物資業(yè)經查獲,并已命令日政府妥為保管,準備歸還?!薄队览緦>怼凤@示,早在1945年日本投降之初,永利公司即經呈請經濟部轉請陸軍總司令部飭日本聯絡總部負責查取歸還,并電駐日盟軍統帥部查照保全該項設備。嗣后,1946年5月31日駐日代表團致電外交部并轉資源委員會,要求永利公司“即抄錄詳單附說明書寄(代表)團,以便交涉?!庇览臼盏?月7日資源委員會轉來駐日代表團的來電后,于7月10日向外交部提交了該公司原有硝酸廠設備被移設日本各機件英文清單2頁,希望幫助該公司“追查運還,以便安裝復舊,制造硝酸,以充兵工農地原料?!?外交部隨即把永利公司相關材料轉給駐日代表團,要求代表團即向盟軍總部洽辦追還。?1946年8月1日,駐日代表團電告外交部:永利案“經多次接洽,(盟軍)總部已同意交辦,約一月以后即可拆遷,在日本海港交貨,請預先準備船只等為盼?!??

關于永利派員赴日勘察的經過?!对谌辙k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稱:因在日設備“須待實地查認”,“歸還辦法亦須詳細計議”,代表團乃請永利公司派員協同證件,以臨時團員名義到日協同辦理?!薄队览緦>怼穭t顯示:1946年8月26日駐日代表團去電外交部,請永利公司“謀妥運輸辦法,及起運日期,并派一專人以本團職員名義來日,主持洽收事宜。”9月7日外交部轉知永利公司“從速準備船只,并派專人前來本部?!庇览敬_定了兩位赴日人選謝為杰、趙如晏,但他們的入境手續(xù)直到1946年12月才獲得盟總批準許可,并通過駐日代表團的駐滬通訊處辦理赴日具體事宜。?

關于盟總同意連同日方配件一并歸還的交涉。據《在日辦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經半年之努力,我方主張卒得貫徹。一九四七年九月十八日,獲盟總復文,準將現有全套設備歸還我國,并飭令日政府于兩月內拆卸包裝完畢,準備歸還?!薄队览緦>怼返挠涊d更為具體和明確,如1947年8月30日駐日代表團致電外交部轉賠償委員會,稱永利案向盟總“疊向交涉,請將日方添配機件,連同被劫機件,一并歸還,現經總部負責人士宣稱,可以照辦,已飭日政府拆卸包裝,三個月可成事?!彪娢倪€提到,“該公司侯總經理德榜,方正在此商洽運輸等問題?!?這表明,至遲在1947年8月底之前,盟軍總部已經向中方確認永利機器設備歸還案了。

關于運回國內的永利公司機器設備數量和具體日期。根據據《在日辦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裝運的“全部設備共計1482件,毛重600公噸,容積約1500尺噸,于1948年3月27日由國營招商局所派海鄂專輪啟碇返國?!敝劣谠撆鷼w還物資中之白金網裝船時遭竊,后由日方照原規(guī)格新制賠償件白金網,“至1948年11月18日,始制就由我接收,隨交美軍空軍部隊運滬?!?《永利公司專卷》的記載則多有出入:1948年1月下旬,“全部機器設備共裝成1500件,計毛重570公噸,體積2000立方公尺”;?“海鄂輪載永利硝酸廠全套機器,已于(4月)4日由(九州福岡)大牟田出港駛滬”;“該項機件,除于本年四月間由海鄂輪運回國者外,尚有白金網一項,幾經周折,迄本年十月廿七日亦由美軍用機運抵上海。”??

除了《永利公司專卷》,(臺北)“國史館”還典藏有多家公司被劫機器設備專案,如大同煤礦設備及漢冶萍熔鐵爐案、山西省西北實業(yè)公司案、廣東省紙業(yè)營造廠等。如果要以企業(yè)為案例研究戰(zhàn)后被劫運機器設備歸還問題,除了應從《在日辦理賠償歸還工作綜述》把握全局情況之外,必須充分發(fā)掘和爬梳相應的專案資料。

從1945年日本戰(zhàn)敗投降之初,國民政府便啟動了戰(zhàn)時劫物歸還的計劃,從制定歸還劫物之基本原則及進行辦法,到圍繞歸還劫物的一系列基本問題和諸多具體歸還案例,與遠東委員會和駐日盟軍總部等方面進行交涉。到1949年4月劫物歸還申請停止,中國獲得歸還物資的種類包括:書籍、古物、貨幣、整廠機器設備、計件機器、汽車、船舶、工業(yè)原料、貴金屬、雜項和盟總經售物資,總價值當時估為18131920.64美元,?雖然距離中方實際遭日本劫掠的情況相去甚遠,但如果沒有爭取歸還劫物的不懈努力,其結果必然是更為不堪??梢哉f,戰(zhàn)后中方關于歸還劫物基本訴求的提出和交涉,還是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戰(zhàn)后國民政府爭取劫物歸還的要求,具體是通過多個政府部門的努力來推進的,其中有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處、行政院、外交部、經濟部、資源委員會等常設機關,尤其行政院秘書處和外交部分別承擔了對內和對外兩方面的聯系溝通工作,各有關地方政府也起到了相當作用。也有戰(zhàn)后設立的行政院賠償委員會、中國駐日代表團,其中行政院賠償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主任委員,行政院相關部門的負責人為當然委員,另聘若干專門委員,是諸多戰(zhàn)后賠償和歸還政策和主張的實際確定者。至于中國駐日代表團,一方面就賠償和歸還事務與盟總及時溝通和交涉,另一方面與外交部行政院賠償委員會、等國內機構保持著密切聯系,以確保國民政府的有關決策建立在較及時掌握重要資訊的基礎上。

戰(zhàn)后中國提出的歸還劫物的要求,是中國作為受害國、交戰(zhàn)國和戰(zhàn)勝國應有的權利,也是清算日本戰(zhàn)爭罪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國民政府及下屬機構、相關企業(yè)和諸多朝野人士,為爭取劫物歸還進行了多方努力,但這種努力遇到的困難之大,結局之不盡如人意,是時人與后人都難以釋懷的。有關史料文獻表明,導致戰(zhàn)后歸還劫物問題陷于困境的原因和教訓是多方面的,應進行深入的專門研究。

原文載于《日本侵華南京大屠殺研究》2021年第3期,注釋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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